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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20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瀏覽人數 902
 

刑法第140 舊法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現行法刑法140條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當場」是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的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在內。 而所謂侮辱,是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署、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遂另於刑法第140 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刑法第310 條規定的「誹謗」罪,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所謂侮辱,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而言,其與誹謗所係指摘傳述具體之事實不同。故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亦即對於公務員、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者,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之刑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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