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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2020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瀏覽人數 526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新聞稿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壹、本件法律爭議: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貳、理由摘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12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3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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