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重點:
於上訴審時,存有1 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有所變動,上訴審應於判決理由審酌量刑時,特別予以論述,否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法院於量刑時須嚴守責任原則,必先確認行為人犯罪事實核定罪名後,始能以其責任為基礎進而量刑。故「定罪事實」及「量刑事實」雖為不同概念,卻彼此相互關聯,特別是刑法總則或分則內許多會影響定罪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定罪事實」(如累犯、自首、自白、提供線索立功、將被害人釋放、繳交犯罪所得等),除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中發生作用,法院原則於刑罰裁量之過程中,不得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加以援引審酌外,必定會反映在「量刑事實」內。然現行判決制度並不強制要求法官就其量刑過程的心證,必須鉅細靡遺並毫無保留明白揭示於判決中,只要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惟於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 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該事實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於加重或減輕處斷刑事實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所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倘已經上訴審於判決中特別予以論述,然於量刑審酌時,僅與第一審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為適當的反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