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
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
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
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
作為之侵權行為。
惟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情形,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限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