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80 號刑事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落實「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行為人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行為人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行為人所為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行為人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撐住之行為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行為人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責任。
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並再三懇切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行為人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行為人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行為人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量刑而言,尤其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定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由之審酌,亦格外具有意義。倘能如此,方能謂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是以,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若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修復,悖於修復式司法制度所由設之規範目的,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