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公報111年3月第64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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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益大法官提出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協同意見書
肇事者無酒駕行為,不得再強制移送醫院採血檢定;
肇事者有酒駕行為,原則事前許可;例外事後陳報。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5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系爭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先就本規定的適用要件分析如下:
(一)規範主體:有二
1. 交通勤務警察,本判決認為,此部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判決認為,此部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二)規範對象:以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指吐氣酒測而言)者為規範對象。
1. 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他人受傷或死亡者而
言,即俗稱自撞行為;如有人受傷或死亡者,可能涉及過
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問題,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序規定及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處理,此種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嚴重犯罪問題,並非本判決所要處理的課題,此乃閱讀本判決的首要前提,一定要釐清,請勿混為一談!
2. 所謂第 1 項測試之檢定,其實施測試檢定的方式及程序,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處理細則第 19條之 2 第 1 項,採口含測試儀器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下稱吐氣酒測)。
關於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185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應處以罰鍰;依刑法第 185 條 3 第 1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構成犯罪,得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3. 所謂汽車駕駛人,包括汽車及機車之駕駛人。
4. 所謂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無論何
者,均可能包括無酒駕行為及有酒駕行為者。
(1) 無酒駕行為:
汽車駕駛人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路況不熟、身體突然不適或機械故障、煞車失靈等原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既無涉嫌行政違規而應受罰鍰之處罰,亦無涉嫌犯罪行為而應受刑事處罰,自無採血檢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本判決認為,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涉及限制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2 條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問題(本判決【24 段】參照)。
(2) 有酒駕行為:
可能涉嫌行政違規而應受罰鍰之處罰或涉嫌犯罪行為而應受刑事處罰,有採血檢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涉及程序應如何進行,始符合憲法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