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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202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瀏覽人數 198
 

憲法法庭判決111 年憲判字第 2

上列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8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82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本庭判決如下: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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