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讓「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的父母」的子女必定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原住民和漢人結婚的父母」的子女卻未必能取得身分,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原分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01日
聲請人 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A01
案 由
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 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綜上所述,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
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樣具有原住民血統,單單文義即可看出:不合第 2 項規定所附加要件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兩個規定顯然有別!為什麼要有差別,這種分類適當且必要嗎?
又據內政部之統計資料顯示: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比例很低,所以如果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為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取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那絕大部分原住民均將喪失原住民身分,其為不合理可行,非常明顯,所以不能為了求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符合平等權,而要求原住民均必須取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從而法律也不適合用是否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