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要旨摘要: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對其所為限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 針對原告請求消極不列載之項目,認原告請求不予列載其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等項目,應有理由。
(1)、關於父姓名、母姓名之列載,較屬於間接辨識資訊,且同時將其父、母姓名一併揭露所造成對其等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應認違反比例原則。
(2)、關於配偶全名之列載,與「有無配偶」之資訊揭露程度,仍有差別,配偶全名對個人身分專屬識別之效用較間接,又對配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造成不利影響,應認違反比例原則。惟尚應指明於不揭露配偶全名後,該欄位具體登載內容是否區隔有無配偶者而列載有關資訊等,在不違反母法本旨及符合比例原則下,被告仍得視個人意願或需要等,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
(3)、關於役別之列載,與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無涉,復無法律之明確規定,已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旨且違反比例原則。
(4)、關於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之列載,均有助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辨識,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就此請求不予列載,則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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