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偵查中辯護人筆記權的司法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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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辯護權:包括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意見權。
修法完成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可以準用陳律師主張的第416條的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案由:
聲請人(陳律師)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於刑事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訊問程序中,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9月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2.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3.其餘聲請不受理。
相關法律條文
1、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
3、 法務部83年11月7日法檢字第24163號函:「一、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但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其札記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要點。二、訊問證人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場時,檢察官得斟酌實際情形,參考移送機關之意見,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