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情形,其金額或價額應如何計算?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數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新臺幣(下同) 5萬元,然個人實際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在5萬元以下,是否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5萬元以下」之要件?
貳、理由摘要:
一、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的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並非只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二、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高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有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公務員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容易達成,且難以查獲,如果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以獲減刑寬典,不但違反共犯責任理論,且等同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與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
三、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 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乃處以較輕之刑,而有無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的適用。
四、系爭規定於民國62年 8月17修正時,為使犯本條例之要求或期約賄賂罪,或第4條至第6條其他各款之未遂犯等無實際所得之各種犯罪,亦有減刑適用,將原條文「所得」下增加「或所圖得」財物,可見系爭規定與行為人的實際所得無必然關連。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與責任共同原則,主要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的認定,並不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的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認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