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裁定主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註1)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註2)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本案法律爭議: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裁定理由摘要:
(一)憲法第24條(註3)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註4)向公務員求償。惟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難免欠周,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於民國88年間修法時刪除「之權利」等字,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註5)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此一區別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亦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
(註1)國賠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註2)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註3)憲法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註4)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註5)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