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本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至8部分,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提起上訴,卻又以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而謂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與沒收,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在上訴範圍,因認本件此部分上訴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8之全部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明,不惟誤解修法意旨,尤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