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最愛English Version

 
分類 : 所有類別 / 刑事 /  
12/17/2023 2023刑事訴訟法修正 瀏覽人數 124
 

2023 刑事訴訟法修正整理

一、將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更改為准許提起自訴(自訴須強制律師代理)

依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4項的條文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經修法後將其法律效果調整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中華民國 1080222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

解釋文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56

 

自由時報 2023/12/12 17:04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518695

立法院12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司法院表示,主要修正關於科刑調查,應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其他包括定應執行刑、駁回再審聲請及不合時宜的檢察署銜稱等條文。

司法院刑事廳說明,修正案共有四大重點,首先是科刑調查程序之曉諭,為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明定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的方法。(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二是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刑訴法第477條刪除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失效的更定其刑部分,且因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修正已不合時宜的文字;又為保障受刑人的陳述意見權及檢察官、受刑人的救濟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原則上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應記載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司法院刑事廳指出,定執行刑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應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本次修正有助提升量刑及定刑程序的妥適公平。

第三為駁回再審聲請的規定,現行第434條第2項、第3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指同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利實務適用,故予明確規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四是配合檢察署銜稱之修正,鑒於各級檢察署已更名,且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將各條文「法院檢察署」、「法院之檢察官」等文字,修正為「檢察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27條、第428條、第430條、第441條、第442條、第455條之30、第476條)

 

Back

 
首頁事務所介紹服務項目文章發表活動相本留言版聯絡我們

TEL / 05-277-7248  FAX / 05-275-5470   
Email / jimytlaw@yahoo.com.tw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 RESERVED

Address / 600嘉義市林森東路288號之 2

Blog / http://tw.myblog.yahoo.com/jimytlaw

CREATED BY Place-Tree Desig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