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