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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024 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瀏覽人數 39
 

113年憲判字第3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

主 文:

一、中華民國10812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1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主 文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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