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判決日期:113年05月24日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39983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