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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011 醫事檢驗師法 瀏覽人數 2057
 

請參閱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

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同條第2 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是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或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查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開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與耗用全民健保資源者不同),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者,無需醫師檢驗單,即本斯旨。是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均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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