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最愛English Version

 
分類 : 所有類別 / 刑事 /  
3/16/2011 民國97年09月09日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瀏覽人數 1812
 
按刑法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刑法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白表示: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請参照民國970909日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Back

 
首頁事務所介紹服務項目文章發表活動相本留言版聯絡我們

TEL / 05-277-7248  FAX / 05-275-5470   
Email / jimytlaw@yahoo.com.tw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 RESERVED

Address / 600嘉義市林森東路288號之 2

Blog / http://tw.myblog.yahoo.com/jimytlaw

CREATED BY Place-Tree Desig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