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觀審制度試行條例草案之立法原則
Ø人民觀審制度之適用案件,以地方法院受理之第一審、公訴、重大案件為限;另授權司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命令擴大適用之案件類型。
Ø被告不得選擇是否適用人民觀審審判。
Ø複雜案件、被告認罪、或觀審員有遭受危害之虞或難期公正之案件,得例外不適用觀審審判。
Ø人民觀審法庭,由三名職業法官與五名觀審員組成,另應視審理實際需要,置一名以上備位觀審員,至多不得逾四名。
Ø觀審員自年滿23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中隨機抽選產生,但具備消極資格者不得擔任,有辭任事由者得拒絕出任;另檢、辯雙方各得不附理由拒卻一定人數之候選觀審員。
Ø觀審員應保持品位,維護審判公正,法院應給予觀審員必要之保護措施。
Ø觀審員僅負責單一案件之審理,於評議結束後,其任務即告完成。
Ø觀審員不參加準備程序、亦不得於審判期日前預先閱覽卷證。
Ø觀審員應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程序及評議程序,並於評議時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表示意見。
Ø觀審員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表示之多數意見,法官應受拘束,法官經評議後,若不同意上述多數意見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不採之理由。
Ø人民觀審制度應指定地方法院試行,試行期間為期三年。
Ø人民觀審制度試行期間,司法院應另成立評鑑委員會,按期分析評估人民觀審試行之執行成效,以為日後法制改進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