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商標法如何區別及其實益為何? 實習律師歐嘉文整理
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避免買到仿冒品,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專利法: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舉例言之,畫NIKE的勾勾是侵害其商標,但如果是製造、販賣NIKE的鞋子則是侵害其專利。侵害商標:刑事罰(依據商標法第95條至97條)+民事損害賠償(商標法68條以下、計算損害賠償是商標法71條) 侵害專利:舊法有刑罰,但只有民事損害賠償(專利法96、97條)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三種概念各是什麼?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例如愛迪生發明電燈泡,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例如將愛迪生發明的再加以改良,變成現今的各種燈具。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例如同樣是礦泉水瓶罐,卻有不同形狀。
我在獲准發明專利後,卻不小心忘記繳費期間,逾越繳費期間,我該怎麼辦,有何補救措施?
第52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惟第一項所定三個月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鑑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依時繳納,即不准其申請回復,恐有違本法鼓勵研發、創新之用意,而爰以增訂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我發明一項專利,但是卻被我的研究助理洩漏出去,我該怎麼辦?
如在申請專利前有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本不得申請專利。惟若係因下列事實,仍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一、因實驗而公開者。二、因於刊物發表者。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假若我發明川琦氏症的正確診斷方法,我可以申請發明專利嗎?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現行規定限制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皆必須與疾病相關,始不予專利。依現行審查實務,診斷、治療方法皆與疾病相關,適用本款並無問題。惟外科手術方法未必皆與疾病相關,如割雙眼皮、抽脂塑身等美容手術方法,即無本款之適用,而於實務上係以不符產業利用性之要件不予專利,導致適用條文產生歧異之情況。凡手術方法皆以該條文不予專利,爰刪除「疾病」一詞。第三款修正鑒於「妨害衛生」一詞易遭誤解,且其意義可被「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涵蓋,爰刪除「衛生」一詞。
我可以以就一樣東西,同時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嗎?
第三十條是屬於新增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因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同一人就同一技術,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因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採形式審查,可先取得專利權,於審查發明時,如認該發明應准予專利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其一;屆期未選擇者,即不予發明專利,以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申請人經通知選擇其一後,如選擇新型專利權,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即不予專利,固無疑問。惟如其選擇發明時,因新型已取得專利權,基於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新型專利雖已取得專利權在先,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前,該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有經撤銷確定之情事,因該新型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如再准予發明專利權,會使已可由公眾自由運用之技術復歸他人專有,將使公眾蒙受不利益,因此,於第三項規定,於此情形,該發明應不予專利。
我的一項發明中,我認為其實應該可以拆成二項發明,我可以另外申請嗎?
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因申請案於初審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之再審查程序中,迄於再審查審定前均得提出分割申請。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尚未公告前,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惟為使權利及早確定,仍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規定應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如初審審定不准予專利,申請人於提起再審查後,本即得於再審查程序中提出分割申請,為免延宕審查時程,爰於但書排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審定無論核准或核駁均不得申請分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按分割申請涉及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由於分割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分割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為避免就分割後之申請案,反覆進行審查程序,爰明定仍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發明申請案係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者,原申請案之審查程序雖已因審定而終結,惟為使分割案之審查不致因重複相同之處理程序造成延宕,爰明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初審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我可以檢舉別人的東西,其實不符合予以發明專利之要件嗎?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發明專利之要件)至第二十四條(不予發明專利)、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由全體專利申請權共有提出申請)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按專利權之撤銷,應係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且本次增訂依職權探知制度,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範圍內,得依職權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等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可資補充舉發案當事人主張之不足,爰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又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均得為之,爰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整併修正。
我可以修正我所申請的發明專利案嗎?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除依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辦理外,申請人亦得主動申請,爰併於本項明定。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鑑於申請人於接獲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如許其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僅審查人員需對該變更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重新進行檢索及審查而造成程序延宕,且對依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作適當修正之其他申請案亦有欠公平。爰規定最後通知制度,於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當申請人接獲最後通知後,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不能任意變動已審查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一方面不會浪費原已投入之審查人力,達到迅速審查之效果,他方面能保持各申請案間之公平性。
我可以申請延長我的發明專利嗎?
第五十三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依現行規定,僅限一次。因此,若一發明專利案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即不得就同一發明專利案再次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例如,一發明專利權包含殺菌劑及殺蟲劑兩請求項,若先以殺菌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並經核准,即不得再以殺蟲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同一專利權之延長;另若分別取得殺菌劑之許可及殺蟲劑之許可,雖均得對同一案申請延長,惟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中一件許可申請延長。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所稱「醫藥品」限於增進人類健康與福祉之醫藥品,不包括動物用藥。
第五十六條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經核准延長專利權者,並非該專利案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均予延長,其於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爰予明文,以資明確。例如,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阿斯匹靈之製法,經以適應症為高血壓之阿斯匹靈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倘經核准,其專利權範圍將限於治療高血壓之阿斯匹靈之製法。
哪些事項是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是保護專利權人在產業上利用其發明之權利;他人自行利用發明,且非以商業為目的之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之範圍。是以必須係主觀上非出於商業目的,且客觀上未公開之行為,始為本條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例如個人非公開之行為或於家庭中自用之行為。如係雇用第三人實施,或在團體中實施他人專利之行為,則可能因涉及商業目的,或該行為為公眾所得知,而不適用本款規定。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權因專利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該專利權已消滅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增訂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之前,以善意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第三人。
我可以將發明專利權再授權他人嗎?
第六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實務上有專利權得否設定複數質權之疑義,為充分發揮專利權之交易價值,爰參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一專利權可設定複數質權,並明定質權人受償順序應依登記先後次序定之,以確保登記在先之質權人之權益。
第六十三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專利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原則上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約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約規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有關非專屬被授權人得否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實施,現行本法並未明定。為杜爭議,明定其應經專利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又非專屬被授權人如係由專屬被授權人處取得授權者,其為再授權時,則應取得授權其實施之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如何強制藥廠授權流感疫苗的專利權?
第八十七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而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或係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或係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明定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而強制授權之規定。遇此等情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需用專利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而強制授權所需用之專利權,對於「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之要件不再作實質之認定,而悉依緊急命令及需用專利權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之通知,專利專責機關並應於強制授權後,儘速通知專利權人。現行條文第一項「緊急情況」之規定,則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緊急危難」。
第九十條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之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又按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雖係總理事會決議之基本原則,惟專利權人之權益仍應予以合理保障,若專利權人並無拒絕申請人以合理商業條件實施之情況,似不宜逕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准予強制授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如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可推定為已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一條規定與專利權人協商或係基於國家緊急狀態而於事後通知,為免重複協商或因應緊急狀態,爰於但書免除此種情況下之協商義務。
侵害發明專利權得請求之救濟?
第九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
第九十七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