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本件事發之時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生效;原判決援引兒少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加重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9年臺上1279號
裁判要旨:
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我國為維護十八歲以下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健全其正常發展,保障其福祉,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七十八年制定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嗣經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家有關兒童法律之立法例,乃將上揭二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於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緣起及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之立法目的,其第二條所稱之「人」,當係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未滿十八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僅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行為人故意侵害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屍體,縱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仍無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既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係賦予法院在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事實審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以求其平」。意即,最高法院認為法定本刑並非必須一律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係最高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權衡加重程度之裁量權,避免機械性地一律加重至最高刑度,適足以避免罪刑顯不相當之問題,值得吾人肯定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共犯或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