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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2012 針對今(15)日媒體報導「個資版起訴書讓人傻眼」等情,法務部提出澄清說明 瀏覽人數 1418
 

針對今(15)日媒體報導「個資版起訴書讓人傻眼」等情,法務部提出澄清說明

    針對今(15)日媒體報導「個資版起訴書讓人傻眼」等情,本部澄清說明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第6條、第54條外,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法務部為審慎因應個資法施行後,檢察機關偵辦案件應如何妥適發布新聞,於101年10月8日邀集各檢察機關發言人召開研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檢察機關發布新聞之因應」會議,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主要決議如下:
    (一)檢察機關就偵辦案件發布之新聞稿或新聞資料,涉及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且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衡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所定各款情形(如: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始得為之,並應注意同法第5條(即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另就可能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亦應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即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妥適權衡個人隱私與公益,以發布新聞。
    (二)如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事項,不得發布新聞。又法律明定應保密或不得揭露之事項(如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等規定),不得於新聞稿中揭露。
    (三)有關新聞稿或以檢察官結案書類作為新聞資料發布新聞,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應否遮隱部分,應就具體個案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判斷,於有公益之必要時(如社會矚目之重大貪瀆、危害治安案件、與民眾身體、健康有關之塑化劑、千面人下毒案件等),得適度公開之;惟如係涉及私人糾紛或私德(如鄰居間互控妨害名譽、毀損,或妨害家庭等案件),因與公益無關,則不宜於新聞資料中揭示其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至其他如告訴人、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姓名,為保障其等之個人隱私,除確有公益之必要外,原則上亦不宜於新聞稿或新聞資料中揭露。
    (四)有關公益之判斷,可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之標準。
    二、 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僅於作為「新聞資料」使用時,始有上開就個人資料予以適當遮隱之情形。另對於應依刑事訴訟法送達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等及送交法院之書類,則並不受限制。
    三、檢察機關之書類並未有如法院組織法第83條明定就法院裁判書應「定期公開」之規定,且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並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部分,亦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為顧及被告相關當事人之隱私及名譽,不宜未經適當遮隱即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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