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瑞案件(詳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1020904
壹、判決主文
(一)李宗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9 、11、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0、12至14、16至18、20、22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宗瑞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趁機性交犯罪事實,均無罪。
(三)李宗瑞被訴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公訴不受理。
貳、論罪
變更法條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者。
(二)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變更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趁機性交未遂罪。
理由:
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2.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之毛髮經採集送驗,並未呈現毒、藥物反應。
3.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均供稱案發當時飲酒過量或酒量不佳而飲酒,故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陷入意識不清、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否係飲酒所致,並非全然無疑。
4.而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所竊錄之上開性交影片,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可否就該影片鑑定影片中女子拍攝當時之精神狀態,然經鑑定單位表示無法鑑定,是亦無從就影片判斷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5.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上開之性交行為係以「藥劑犯之」,是依證據裁判法則,即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變更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理由:
1.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所述,其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係其飲酒過量所致,並非被告所為。
2.另依被告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顯示,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恐嚇、脅迫等手段強制告訴人庚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係趁告訴人庚酣醉不已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庚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趁機性交而非強制性交。
参、科刑
量刑之理由
本院(台北地方法院)審酌
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等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其等性交,已剝奪告訴人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身心受創。
2.另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竊錄上開性交影片、照片,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甚於竊錄對告訴人丁趁機性交過程中,在告訴人不省人事之情形下,邊對告訴人為性交邊朝攝影鏡頭吐舌頭、於竊錄對告訴人之趁機性交過程中,在告訴人陷入昏迷之狀況下,邊對告訴人己為性交行為邊對攝影鏡頭呼喊「○○○(告訴人己之名)」,被告之漠視、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可見一斑。
3.又被告於竊錄上開性交影片、照片後,乃將之存放於電腦中之資料夾,並將該資料夾命名為「collectionz 」,被告將其妨害秘密犯罪存錄之影片視為戰利品典藏、賞玩,其心態甚為可議。
4.且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外透露其等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動輒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惡性非輕。
5.而本件被告趁機性交、妨害秘密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媒體乃大幅報導,並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之某女星、某小模、某名模來代稱告訴人、被害人,造成社會大眾諸多揣測,此種揣測除引起遭誤會影射之人之無端困擾外,亦使告訴人、被害人於得知後,甚為難堪而再次受傷害。
6.被告本應勇於到案面對,配合員警調查,使案情能儘速明朗,然被告竟遠走他鄉躲避查緝,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且於逃亡期間,媒體、社會亦對被告藏身何處、是否已逃亡境外猜測不已,引起社會秩序紛擾,造成社會、司法資源浪費,被告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已造成社會大眾不良之示範,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7.又被告除否認對告訴人之妨害秘密犯行外,坦承其餘妨害秘密犯行,然被告矢口否認趁機性交、恐嚇犯行,未見悔意。
8.另考量被告有數次科刑暨執行紀錄,品行非端。復斟酌被告未 能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復斟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均稍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9.另衡酌被告之資力顯遠較一般普羅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審酌後,諭知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