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資料為特種資料,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新法第6條)
—(1)為保障人民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當事人得就其個人資料行使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刪除等權利(新法第3條),惟於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等情形例外排除當事人上開之權利(新法第10條)。
—(2)違反新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對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並有更正、補充及通知之義務(新法第11條)。
—(3)非公務機關於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不論係目的內或目的外利用,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且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新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