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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 所有類別 / 刑事 /  
9/24/2014 2014刑法修正條文 瀏覽人數 1562
 

2014年新修正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06 18

251            

1.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2.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二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之未遂犯罰之

285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315-1    (提高罰金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339 (提高罰金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39-1  不正方法使用收費設備罪(提高罰金,增訂未遂犯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39-2  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提高罰金,增訂未遂犯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39-3  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記錄罪(提高罰金,增訂未遂犯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39-4    (加重詐欺罪)本條新增103618日修正公佈並自公布日施行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41 準詐欺罪 將被害人年紀由20歲下修為18歲,提高罰金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42 (背信罪、提高罰金)         

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43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

準用之。

344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344-1    加重重利罪(本條新增)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47 擄人勒贖罪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349  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收受贓物者之刑度(原為3),調高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相同(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

  135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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