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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5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瀏覽人數 1364
 

自白法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

 傳聞法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同一供述證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證人A夫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酒醉在被告臥室睡覺,約在凌晨三、四點醒來時,看到A女跪在伊腳旁邊哭,內褲及外褲退到膝蓋,就問她在幹嘛,A女說被告要強暴她,伊起身要去找被告,但不見人影,就報警處理等語,其就A女說被告要強暴她之供述,因A夫並未直接知覺供述內容之事實,僅屬傳述A女之陳述,雖為傳聞,但對於A女跪在腳旁哭、內褲及外褲退到膝蓋等情之供述,則屬其實際體驗知覺之內容,並非傳聞。原判決未分別釐清A夫非傳聞與傳聞部分之供述,全然以係事後聽聞A女之陳述,而將A夫上開證言悉數排除不用,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依我國刑訴法第15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鑑定報告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勘驗筆錄(書面)則未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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