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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 所有類別 / 刑事 /  
6/24/2015 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時,法院不得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採為量刑畸重標準。 瀏覽人數 1505
 

判決要旨:

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時,法院不得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採為量刑畸重標準。

說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刑事判決,闡明刑事訴訟被告的防禦權,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且被告亦得行使辯明權,以辨明犯罪嫌疑;而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時,法院不得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五行),顯未尊重上訴人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上訴人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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