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是否包含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答: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之契約。又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為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雇用人負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答: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其營業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逞戒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