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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2015 104年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刑法 瀏覽人數 1264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2015-12-18 [ 評論數 0 ]

中華民國 104  12 17 日立法院第屆第會期第 14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11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34  (刪除)

 

36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37-1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37-2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章之一 沒收

38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8-2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8-3

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39  (刪除)

 

40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40-1 (刪除)

40-2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章之二 易刑

45  (刪除)

46  (刪除)

51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4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84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

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Date: Sat, 19 Dec 2015 16:07:54

轉自Subject: 法源電子報(第846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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