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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01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台上2508號 瀏覽人數 165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蔡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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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上訴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法定代理人陳0

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是上訴人之魚塭遭水淹及潰堤,與強颱帶來之超大豪雨及大潮雙重作用之影響較有關連,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與系爭水閘門中之一孔水門破損,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欠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前者因係歸納多數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得之定則,僅須由當事人主張,或由法官將該經驗之具體內容,提示並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即得據之作成判決,不待嚴格之證明;後者因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需借助特殊知識及經驗始能認識和體察,故須經調查證據程序為嚴格之證明,並提示兩造辯論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明。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庶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查系爭水閘門於南瑪都颱風來襲前,右邊第二孔水門損壞未修復,無法發揮擋水功能,被上訴人就其管理有欠缺;該颱風期間之降雨量非小,潮汐且達當年度最高潮位;系爭水閘門於南瑪都颱風後修復,其後歷經蘇拉、潭美、康芮等颱風,魚塭均未淹水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上揭各次颱風之單日降雨量、累積降雨量、最高潮位等間之相乘效應,及與上訴人魚塭淹水之關係,尚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之通常經驗,需借助特殊知識和經驗,始能認識和體察。乃原審就此未先令已受第一審有利判決之上訴人預測舉證可能不足,賦與其得補強舉證之機會;復未闡明令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含鑑定),即自為該特殊知識及經驗領域之判斷,非無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能事之違誤,且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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