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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017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整裡 瀏覽人數 102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是否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而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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