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按私人捐助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捐助者,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寺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此回復原狀之義務,非原契約之義務,乃原契約解除後
新生之義務,為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雙方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
,至回復原狀之方式,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