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自由時報 2019-05-31 19:06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808286
司法院通過刑訴法修正案 明定測謊結果不得當犯罪證據
司法院30日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可當作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以拿來當成偵查手段,修正案將於近日送行政院會銜。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60條之1
明定測謊之結果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且偵查機關亦得以測謊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以協助偵查。司法院解釋,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然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會產生說謊反應,縱有產生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參酌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註: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8號、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修正案另有七大重點,重點簡單摘要及原條文對照:
1.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
將「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文字,修正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註: 修正前原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2.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之1
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原則及利於發現真實。
3.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之2
被告及辯護人等程序參與者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
4.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06條
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其作成之鑑定報告始足供作判斷之依據,為此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上開事項。又為落實傳聞法則,除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外,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以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並避免因書面審理造成誤判。
註:修正前之原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1)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2)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3)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5.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08條
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備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且其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註: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2)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6.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
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
7.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
為妥適解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各項問題,明定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及已進行程序之效力等,使審檢辯三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俾利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