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規新制
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於民法親屬篇第四章增設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新增民法第14條及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等10個條文。
民法意定監護10大重點: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民法第14條)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民法第1113條之2)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3)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民法1113條之4)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113條之5)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民法第1113條之6)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7)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民法第1113條之7)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113條之9)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0)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施行法
遵照釋字748號解釋意旨,並依公民投票結果,以專法之形式,就相同性別二人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規範其成立要件、普通效力、財產上效力、解消方式、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有血親關係才可)、繼承權利、扶養義務,以及其他法規之權利義務關係,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家事事件法第53條、167條條文(108年4月24日總統公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1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3、1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53 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
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
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7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第164條、165條修正條文草案
為因應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之增訂,牽涉家事事件法中監護宣告事件之類型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能力,爰司法院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草案」,增訂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及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並明定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及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9條及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