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
第 十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定義凌虐,修正第286條妨害兒少身心發展罪)
第 八 十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永久可追訴,意即重罪發生死亡結果,無追訴權時效)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修正後,傷害罪從3年以下提高到5年以下、過失傷害從6個月以下提高到1年以下、過失重傷害從1年以下提高到3年以下、過失致死從2年以下提高到5年以下。傷害或重傷害致死,從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調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