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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019 2019年新修正公佈法規 瀏覽人數 988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三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8 5 10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8581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增訂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

 

修正家庭教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512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

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

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

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文第26條及32條至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85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32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32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3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34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

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522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5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條文

[修正]第四十一條(罰則)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

108 5 29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立法院於108510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為:(一)對於薪資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比例上限,明定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上開扣押比例限制,但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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