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108年度判字第117號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為解決因租稅規避導致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
的情形,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認為稅捐
機關得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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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項乃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
。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
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
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二、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關於法院就課稅處分的
審判範圍係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此觀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因此,以往行政救濟實務上,採用學說上所稱
之「爭點主義」,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
決對象的作法,隨著上開法律的施行,即應有所改變。又「行政法院
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
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復為
同法第 21 條第 3 項本文所明定。此乃應納稅額為課稅處分規制內
容,除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外,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其查明事證
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亦即以課稅處分為
審理及判決對象。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第 6 項、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 21 條第 3 項